(2015)襄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燕诉被告余某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石某燕,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28日。被告:余某光,男,汉族,1980年3月2日生。原告石某燕诉被告余某光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无性功能,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结婚五年来原、被告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某光缺席未答辩。原告石某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襄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开庭时未到庭,按撤诉处理。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燕与被告余某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霞审 判 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