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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正华与秦望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华,秦望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朱正华,无职业。法定代理人朱思科,无职业。被告秦望桃,自报无职业。原告朱正华诉被告秦望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华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思科,被告秦望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华诉称,被告秦望桃以帮助我申请廉租房为由向我要了8,000元。后来我从居委会了解到只有武汉市户口才能办理,而我没有武汉市户口,根本不具备申请廉租房的条件。在我多次向被告秦望桃索要的情况下,被告秦望桃于2015年1月31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6月10日还款,但被告秦望桃逾期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望桃偿还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望桃承担。被告秦望桃辩称,我没有以志愿者身份骗取原告朱正华的钱。欠条是我本人所写,这些钱是原告朱正华及其妹妹借给我看病用的。我承认差欠原告朱正华的8,000元,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可以明年1月将我的银行卡交给原告朱正华,让他从我的银行卡里取钱用于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正华与被告秦望桃系朋友关系。被告秦望桃以帮助原告朱正华申办廉租房为由,要求原告朱正华给其8,000元。嗣后,原告朱正华得知其不具备申办廉租房的条件,要求被告秦望桃归还款项,被告秦望桃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我欠朱正华人民币8,000元正,从2015年3月10日到2015年6月10日,4个月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秦望桃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朱正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秦望桃表示愿意还款,但没有还款能力。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另查明:原告朱正华系精神智力××人,××等级为贰级,其父朱思科为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正华提交的欠条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该规定,原告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的利益无合法根据、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望桃以帮忙为由向原告朱正华索要的8,000元,应为“好处费”,该“好处费”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秦望桃索要的8,000元既得利益,无合法根据,且原告朱正华因此遭受损失,被告秦望桃应予返还。被告秦望桃关于其未以申请廉租房为由找原告朱正华索要好处费,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事实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望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正华返还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望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任保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