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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闽JM1XX**号皮卡小货车在福鼎市桐山大桥靠近国际大酒店路段等候前往前岐镇的乘客时,因争抢搭载去往前岐的乘客与另一皮卡小货车司机李某发生争执,二人扭打过程中,徐某将李某扭到在地,致李某右脚踝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右第5跖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林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材料,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潘其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政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