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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志强、张晓帆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强,张晓帆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174号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志强,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晓帆,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5年4月16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志强、张晓帆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志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志强与原审被告人张晓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郭志强诈骗数额巨大,张晓帆诈骗数额较大,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郭志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郭志强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志强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菀晨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