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敦喜才与赵青春、曹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喜才,赵青春,曹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959号原告敦喜才。委托代理人宋福君,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淑芳。被告赵青春。被告曹秀云。委托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敦喜才与被告赵青春、曹秀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喜才的委托代理人宋福君、崔淑芳,被告赵青春、被告赵青春及曹秀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青春、曹秀云是夫妻,自2009年开始被告赵青春多次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后,被告赵青春于2012年7月30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今借到敦喜才贰万肆仟贰佰玖拾元,到2013年7月30,一年息为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正,到2013年7月30,本息合计:贰万伍仟柒佰肆拾柒元正。”,但到期没有还款。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去年和今年多次找被告,被告不还款再也不给打借条。原告不得不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随诉提交2012年7月30日的借条。被告辩称,被告所借款名为借款,实际是原告通过被告向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被告借原告实为9000元,并非是原告诉求的数额。2013年3月28日燕赵都市报刊登河北久源兴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告代表原告及其他投资人已向石家庄公安部门报案,因公司涉及犯罪,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曹秀云对赵青春的借款不知情,没有签字认可,该借款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也应当驳回对曹秀云的起诉。随诉提交2008年12月1日借条一张、2010年4月16日借条一张、2011年7月30日借条一张、2009年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资金证明一份。证人证言3份,短信、录音证明。同时申请曹维敏、赵素利二位证人出庭当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被告赵青春与被告曹秀云系夫妻。被告赵青春自2008年12月1日起即向原告敦喜才陆续借款。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赵青春给原告写下借条“今借到敦喜才贰万肆仟贰佰玖拾元,到2013年7月30,一年息为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正,到2013年7月30,本息合计:贰万伍仟柒佰肆拾柒元正。但到期没有还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青春向原告敦喜才陆续借款,并在2012年7月30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今借到敦喜才贰万肆仟贰佰玖拾元,到2013年7月30,一年息为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正,到2013年7月30,本息合计:贰万伍仟柒佰肆拾柒元正。对借贷关系的确认,因此,被告赵青春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应当偿还。被告赵青春反驳意见认为是原告敦喜才通过自己向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其提供的2009年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资金证明,仅载明被告赵青春自己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与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取得“久新能字第31号供应站”,不能证明是原告向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且自2008年即开始借款,并亲自书写借条及约定利息,有悖帮助他人投资的常理。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时,是原告自己投资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或原被告双方对该款项另有具体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协议中被告赵青春承诺至2013年7月30日给付原告敦喜才本息25747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4371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青春、曹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敦喜才人民币25747元及利息4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赵青春、曹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封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