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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周东与郑州铁路局、王扎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郑州铁路局,王扎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周东,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霄楠,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张军邦。委托代理人赵玉增,男。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扎根,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东诉被告郑州铁路局、王扎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霄楠,被告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增、杨星山,被告王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5年6月12日至2009年12月30日连续合法承包租赁使用石化路12号场地、工棚和房屋,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整理改造场地和房屋,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为经营生产需要自筹资金陆续新建房屋872平方米。2009年12月11日,被告郑州铁路局下属部门郑州铁路局东站石化路项目管理部非法将原告所承包及新建房屋全部拆迁但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拆迁损失22672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未拆迁原告所述的房屋;其收回郑州市石化路12号院时,该院没有属于原告的房屋,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扎根辩称:1、其作为郑州铁路大立工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一切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2、其接到郑州铁路局的通知后,及时通知了周东,要求周东将石化路12号院按期还给郑州铁路局。该院内所有房屋都是周东自己找人拆除的,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2日,郑州铁路分局物资供销公司(甲方)与郑州铁路运输设备厂(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郑州市石化路12号院内全部场地(面积约1800平方米)、院内平房四间(面积约88平方米)及工棚一座(面积约100平方米)由乙方承租使用。租赁期五年,自1995年6月12日至2000年6月12日。周东在该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其个人印章。2000年7月1日,郑州铁路分局黄河实业总公司(甲方)与周东(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郑州市石化路12号场院一座、工棚一间(800㎡)、房屋四间,由乙方承租使用。租用期2000年7月1日至2003年7月1日。2003年1月13日,郑州铁路大立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周东(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属下石化路12号场地、工棚和房屋由乙方承包使用。承包期5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郑州铁路大立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周东(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属下石化路12号场地、工棚和房屋由乙方承包使用。承包期1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王扎根在该承包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周东称1995年6月12日至2007年期间其在郑州市石化路12号院建设872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9月接到王扎根的通知后就自行将上述房屋拆除,并提供石化路12号建筑平面示意图复印件一张,该图载明了石化路12号院所建房屋于2009年12月11日已拆除完毕,并加盖郑州铁路局东站石化路项目管理部的印章。王扎根在该复印件注明:此复印件原件已收到。王扎根对此有异议,称其并不清楚周东在该院里建设房屋的具体情况,其2009年10月接到郑州铁路局通知后告知周东自行拆除该房屋,不清楚何时周东将上述房屋拆除完毕的。其在该示意图上签字是因为周东拿着示意图告知其已经拆迁完毕了,其才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周东称郑州铁路运输厂系1993年挂靠郑州铁路公安处老干部成立的集体性质的厂,其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该厂倒闭,一直是其个人在履行该租赁合同。郑州铁路局称郑州市石化路12号院的产权属于郑州铁路局。由于郑州铁路分局经营困难,郑州铁路局将郑州市石化路12号院委托给郑州铁路分局管理并收取经营收益,郑州铁路分局物资供销公司、郑州铁路分局黄河实业总公司、郑州铁路大立工贸有限公司都是属于原郑州铁路分局集体企业经济管理处下属单位。周东与王扎根对郑州铁路局的以上陈述予以认可。周东另称其对郑州市石化路12号院拆迁时,郑州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的丁副处长承诺其拆迁后将对该院内其建设的房屋进行补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郑州铁路局对此不予认可,称郑州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并无丁副处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承租郑州市石化路12号院后在该院内自行建设了房屋,后又将上述房屋自行拆除。对于拆除房屋所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约定,原告称郑州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的丁副处长承诺就其拆迁进行补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其要求被告郑州铁路局、王扎根承担其自行拆迁而造成的损失22672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原告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剑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