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庆昭与林志强、柯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蔡庆昭,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苏林水,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志强,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柯怿红,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蔡庆昭与被告林志强、柯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庆昭之委托代理人苏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强、柯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庆昭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林志强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被告林志强与柯怿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其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志强、柯怿红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志强、柯怿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林志强向原告蔡庆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蔡庆昭收执,该借条中载明:“今因家庭需要,向蔡庆昭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月利息百分之三(3%)。备注:若产生纠纷,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及费用都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包括法律责任。借款地址: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借款人:林志强已足额收到现金借款时间:2014.10.10日”之后,原告蔡庆昭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蔡庆昭因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委托法律工作者,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林志强与柯怿红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蔡庆昭述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林志强;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蔡庆昭举示的借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志强向原告蔡庆昭出具借条1份,以书面形式载明其向蔡庆昭借款人民币20000元,蔡庆昭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林志强、柯怿红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根据蔡庆昭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蔡庆昭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借款人林志强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蔡庆昭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诉讼代理费问题。林志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若产生纠纷,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及费用都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蔡庆昭因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故蔡庆昭主张林志强承担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柯怿红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志强与蔡庆昭约定该债务属于林志强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柯怿红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志强、柯怿红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强、柯怿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庆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林志强、柯怿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蔡庆昭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蔡庆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27.5元,由被告林志强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文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