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滨源与钟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滨源,钟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江滨源,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顺昌县林业局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钟为民,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江滨源与被告钟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滨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滨源诉称,被告钟为民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七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为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钟为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七份,证明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钟为民与原告江滨源系朋友。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江滨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如江滨源须取回本金,应提前七日通知”。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江滨源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如江滨源须取回本金,应提前七日通知”;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江滨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如江滨源须取回本金,应提前七日通知”;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江滨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如江滨源须取回本金,应提前七日通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江滨源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如江滨源须取回本金,应提前七日通知”;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江滨源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如江滨源须取回本金,应提前七日通知”;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江滨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被告出具的上述七张《借条》,累计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钟为民多次向原告江滨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应认定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该七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滨源借款3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160元,合计6410元,由被告钟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志鉴审 判 员 何 园人民陪审员 周韵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