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宝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宝伟,无业。因犯抢劫罪,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10日被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抓获,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3日临时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2015年3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宝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宝伟及其辩护人常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何宝伟伙同“蓝柱子”、“小三”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在辉县市学院路加气站尾随亢某驾驶的银白色别克轿车至辉县市赵固乡一饭店门口,将亢某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盗走现金6万元,三人驾车逃窜至辉县市辉吴路花木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三人弃车逃跑。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吉林省东辽县友谊收费站附近将何宝伟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何宝伟的人口信息、羁押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2、证人李某、杨某、胡某证言;3、被害人亢某陈述;4、被告人何宝伟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宝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宝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常文海认为被告人何宝伟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何宝伟伙同他人驾驶何宝伟于2015年6月15日在吉林省辽源市胡某处租赁的一辆丰田牌轿车,在辉县市学院路加气站尾随被害人亢某驾驶的别克牌轿车行至辉县市赵固乡一饭店门口,将亢某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盗走现金6万元,何宝伟等人驾车逃窜至辉县市辉吴路花木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跑。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吉林省东辽县友谊收费站附近将何宝伟抓获。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何宝伟家属将赃款6万元退还被害人亢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何宝伟的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汽车租赁合同、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1999)萧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亢某、胡某对何宝伟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杨某、胡某证言、被害人亢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宝伟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宝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宝伟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宝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审 判 员  梁泽波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