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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袁婵妹、张德敏与李显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袁婵妹,女,1965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张德敏,女,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显忠,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王恩来,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马官镇金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马官镇金荷村。法定代表人郑明义,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卢正芳,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王平,女,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系第三人卢正芳之妻子,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婵妹、张德敏诉被告李显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婵妹、张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与被告李显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来和第三人马官镇金荷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卢正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袁婵妹、张德敏经贾官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以66068元的价格转让得该村村民卢正芳坐落于该村龙家河土地四块,面积约为2.3亩。2013年马官镇引进花卉种植,使用了原告土地,被告曾代为原告领取土地租金1600元转交原告。2014年花卉种植失败后被告就私自占用原告的土地耕种。2015年6月26日,原告发现自己的土地被被告占用耕种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原告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原告土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袁婵妹、张德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证实二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土地转让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2013年1月11日,原告袁婵妹、张德敏以66068元的价格转让得第三人卢正芳在马官镇原贾官村承包的地名为龙家河的土地四块。该转让土地四至为:第一块:大地:东抵金荷路,西抵号云农户土地,南抵卢正芳小地,北抵卢国友土地。第二块:小地:东抵排水沟,西抵号云地面,南抵卢正芳大地,北抵孟双元小地。第三块:大田:东抵李开荣田块,西抵阮老长田块,南抵号云土地,北抵大路。第四块:小田:东抵李开荣田块,西抵小路,南抵阮老长小地,北抵卢尚国田块。该协议同时载明,代笔人为:卢胜光。转让人签名有:王平、潘新芹、卢永堃、卢正芳。承让人为:张德敏、袁婵妹。在场人有:李刚、李显忠、徐洪亮等人。协议加盖有“普定县马官镇贾官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被告的儿子李蔡宝于2012年12月与原告张德敏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袁婵妹共同出资有偿转让得贾官村村民卢正芳的承包地给张德敏和李蔡宝管理耕种。后因李蔡宝和张德敏感情不好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上未达成协议,导致该争议土地一直由李蔡宝管理使用至今。被告与李蔡宝虽系父子关系,但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人系李蔡宝,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卢盛光、卢正忠、任礼祥出庭作证,并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普定县马官镇金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2012年12月李蔡宝与原告张德敏订婚后就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父母为了使儿女婚姻稳固,共同有偿转让村民卢正芳的土地四块,双方父母承诺转让所得土地由李蔡宝、张德敏管理使用。3.证人卢盛光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的转让协议系其代笔书写,所写的内容是根据当天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写协议的时候卢正芳没有在场,卢正芳的名字是何人所签记不清楚了,卢正芳的妻子王平当时在场,卢永堃是卢正芳的儿子,受让人是袁婵妹。写协议的时候村委的人没有在场,写协议的时候协议上没有加盖村委的公章,现在为何有公章不清楚。4.证人卢正忠的证言证实:争议的龙家河的土地一直是李蔡宝管理使用,李蔡宝今年是在争议的土地上栽种西瓜。5.证人任礼祥的证言证实:卖土地的当天其看见被告李显忠拿得10800元钱给卢正芳,第二天又看见李显忠拿得50000元钱给卢正芳。第三人马官镇金荷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卢正芳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是其承包地,我们村委对于在本村内流转的土地不加盖公章,但对于外村人员转让我们村的土地我们村委是加盖公章确认的。第三人马官镇金荷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卢正芳述称:我家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是我家家庭共同承包的承包地,并且在分家时分给我家耕种的承包地。我家是把承包地转让给原告,是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转让土地的费在转让当天原告方先支付五万元,其余部分原告袁婵妹的丈夫张如祥向我出具欠条,第二天由被告李显忠代原告把所欠款项送来给我。我和我儿子卢永堃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转让协议上卢正芳的名字我记不清是何人代签,因为当天卢正芳不在场。第三人卢正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被告李显忠是否对原告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普定县马官镇金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第三人金荷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述,该证明内容系被告方自行书写后要求该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该证明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客观,故依法不予采信。3.对于证人卢盛光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协议内容吻合,该证言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4、对于证人卢正忠的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5.对于证人任礼祥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其看到交付款项,但对于钱款数额的认定,应当通过亲自清点才能作出有效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系其主观上的猜测,且证人所陈述的接受钱款的人系卢正芳,但经第三人王平及证人卢盛光陈述,签订协议的当天(2013年1月11日)卢正芳并不在场。证人任礼祥的证言与证人卢盛光的证言、第三人王平的陈述均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且证人任礼祥系被告的亲友,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任礼祥的证言依法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袁婵妹、张德敏以66068元的价格转让得第三人卢正芳在马官镇原贾官村承包的地名为龙家河的土地四块。该转让土地四至为:第一块(大地):东抵金荷路,西抵号云农户土地,南抵卢正芳小地,北抵卢国友土地;第二块(小地):东抵排水沟,西抵号云地面,南抵卢正芳大地,北抵孟双元小地;第三块(大田):东抵李开荣田块,西抵阮老长田块,南抵号云土地,北抵大路;第四块(小田):东抵李开荣田块,西抵小路,南抵阮老长小地,北抵卢尚国田块。原马官镇贾官村村民委员会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时查明,2013年,马官镇人民政府租用原告所转让得来的土地种植花卉,被告李显忠曾代原告领取租赁费并转交原告,后因该花卉种植项目失败,马官镇人民政府未再继续租用该土地。被告李显忠之子李蔡宝与原告张德敏曾经因同居生活期间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现该争议土地由李蔡宝耕种管理(种植西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现对争议土地进行耕种管理的是被告李显忠之子李蔡宝,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争议土地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婵妹、张德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婵妹、张德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兴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