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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崔宏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崔宏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乔壮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杨,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宏权,男,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应生,男,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泉公司)与被告崔宏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美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壮明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崔宏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美泉公司诉称: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济市中劳人仲不[2014]39号仲裁决定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入职原告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合同》。该《保密合同》对被告在履职期间以及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做了明确约定。但是,被告在离职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于2014年以在原告处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客户资源、专利技术等信息和技术为基础成立公司。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被告停止经营山东正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崔宏权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对于保密合同,在2008年2月份,原告拿出一份保密合同称在职人员都得签,说是走形式,内容被告至今不知道,原告提交的保密合同只有第一页有被告签名,被告对该保密合同不予认可。且被告离职后于2014年3月6日成立了山东正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份广告外转,2014年5月份和韩彦海商谈,2014年6月份商谈成功,2014年7月份山东正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至韩彦海名下,被告没有精力营业,也不存在与原告生意上的竞争,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和经济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被告崔宏权到原告山东美泉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17日,原告山东美泉公司(甲方)与被告崔宏权(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载明:“1、崔宏权在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负责技术及业务,因此甲乙双方应就技术及业务达成保密协议,所涉及技术、业务及本协议等不能告知第三方,如对此发生歧义,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再签订保密协议。2013年5月7日,原告山东美泉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因合同到期原因终止(解除)合同。2014年5月28日,原告山东美泉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崔宏权支付违约金1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停止经营公司行为,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4]3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山东美泉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崔宏权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山东正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山东正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崔宏权变更为案外人韩彦海。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山东美泉公司提交保密合同一份,该保密合同仅第一页上方有原告山东美泉公司(甲方)的印章及被告崔宏权(乙方)的签名,其他页中没有任何签名或者印章。该合同第二页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50000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但可以从损失额中抵扣。”被告崔宏权认为该合同仅第一页有自己的签名,对该保密合同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结算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山东美泉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被告崔宏权违反保密合同约定,但原告山东美泉公司提交的保密合同除第一页外没有任何签名或者印章,被告崔宏权对该合同亦不予认可,对该保密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亦未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再签订保密协议。故原告山东美泉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芳审 判 员  李 钧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源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