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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500号原告吴×,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男,1979年4月2日出生。原告吴×诉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崇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被告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与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3日生一女叫李×2。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生育子女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由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双方之间的感情不但没有得到发展,相反原有的夫妻感情也受到严重的影响,现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认为,婚姻的存续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现状考察,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应予解除。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李×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李聖婕独立生活之月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李×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的夫妻感情还可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二人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李×2。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多,并生育一女,双方业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依据本案情况,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敬互爱,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