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6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某、高某1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高某1,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52-3号申请执行人朱某,女,194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高某1,女,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被执行人高某2,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高某1、高某2继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0912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将青岛市市南区费县路XX号XX户房屋过户至申请人朱某名下,同时调解书中确定了申请人朱某的应付义务,故扣划了申请人银行存款152150元,其中发放给高某110万元,发放给高某25万元。本案执行费500元已由申请人交付本院,执行费2150元也已从上述152150元案款中转出交付本院。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09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 新审判员 李 光审判员 李志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洪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