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秋梅与罗六娣、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35号原告:陈秋梅,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1720。委托代理人:陈海斌、李博,均是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六娣,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1712。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詹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健娜、宋姗,均为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秋梅与被告罗六娣、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六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梅诉称:2014年7月3日19时15分,被告罗六娣驾驶无号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在工农路与建设路交界处(幸福港湾路口)卸货的过程中,遇原告驾驶肇庆H0331号牌电动车在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使叉车的货物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罗六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罗六娣的雇主,雇员有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聘请被告罗六娣进行叉车作业,在明知叉车无牌无证、无购买保险及被告罗六娣无上岗资格证的情况下,仍然指示承揽人被告罗六娣在道路上进行叉车作业,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6960.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日×(16+14)。三、营养费5000元。四、护理费4179.9元(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30日)。五、误工费15306元(2800元/月×164日(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14日)]。六、残疾赔偿金71717元(32598.7元/年×20年×11%)。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罗六娣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六娣赔偿原告损失18466.34元,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六娣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六娣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无证据显示被告罗六娣是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二、我公司与佛山嘉澍装饰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佛山嘉澍装饰公司是负责将货送到指定地点,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员工陈景雄也没有在现场。三、叉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罗六娣,本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无证驾驶,没有佩戴头盔,导致头颅受伤较重,原告自己应承担责任。五、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六、营养费过高。七、护理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八、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1669.3元/月计算。九、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十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减少收入的事实,不应支持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15分,被告罗六娣驾驶无号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工农路建设路交界(幸福港湾路口)卸货的过程中,遇原告陈秋梅驾驶肇庆H0331电动车在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使叉车的货物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秋梅的伤情如下:1、重型颅脑外伤,2、双肺挫伤,3、右第三肋骨骨折,4、左侧附件囊肿。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自行支付医疗费54806.7元。2014年7月19日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言明:住院期间留护理1人,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不适随诊,3个月后进行颅骨修复手术。2014年8月18日、8月23日,原告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次,自行支付医疗费1407.8元(722.6元+685.2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自行支付医疗费30745.8元。2014年11月14日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言明:住院期间留护理1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诊,门诊随诊。2014年10月14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陈秋梅目前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4厘米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罗六娣驾驶的无号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权属被告罗六娣,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六娣赔偿原告陈秋梅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单、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用药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肇庆市端州区和基小区业主委员会和肇庆市端州区城东街古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出具居住证明,肇庆市蓝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六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86960.3元(54806.7元+722.6元+685.2元+30745.8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单、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用药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凭,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30日=30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医嘱及实际,酌定600元。四、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可参照肇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按70元/日计算,护理时间计算30日,即护理费=70元/日×30日=2100元。五、误工费为15306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肇庆市蓝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为凭。原告主张工资28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医院的诊断及原告的治疗实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164日(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2800元/月×164日=15306元。六、残疾赔偿金为71717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肇庆市端州区和基小区业主委员会和肇庆市端州区城东街古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出具居住证明,肇庆市蓝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为凭。原告城镇居民待遇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伤残系数为11%,即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1%=71717元。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准许。八、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车票,考虑原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本案原告伤残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秋梅的损失为医疗费869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5306元、残疾赔偿金7171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187483.3元。本案中,被告罗六娣在道路上使用叉车卸货时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罗六娣应予赔偿。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指示被告罗六娣使用叉车为其公司卸货并支付被告罗六娣报酬,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六娣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选任没有从业资格证的被告罗六娣进行叉车作业,存在过失。另被告罗六娣在道路上进行叉车作业时,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监管上的过失,因此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实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罗六娣和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罗六娣赔偿原告131238.3元(187483.3元×70%)。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6245元(187483.3元-131238.3元)。被告罗六娣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罗六娣尚需赔偿原告121238.3元(131238.3元-1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是被告罗六娣的雇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六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梅121238.3元。二、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梅56245元。三、驳回原告陈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3元,原告陈秋梅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罗六娣承担2793元,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陈秋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强审 判 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