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后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人民医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裴丽茹,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湘涛,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左后旗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代表人马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代理人王湘涛、李晓红,被告方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和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分别向被告投保两份医疗责任保险,分别向被告交纳两次保险费:132844.96元和168516.61元,约定的保险金额均是1000000.00元,其中每人次的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2013年2月22日,患者福牛以阑尾炎病症收治入院,行CT检查后考虑回盲部占位,行剖腹探查术、阑尾切除术,术后发现肿瘤腹腔转移,手术切口感染不愈合,耽误了患者的放化疗时间,四个月后患者死亡。经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二庭调解,原告向患者家属共计支付80000.00元赔偿金。2013年3月27日,原告的医务人员为患者高静行肌腱吻合术,术后肌腱撕裂,经通辽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向患者高静支付赔偿金共计41584.00元。2014年3月14日,产妇吴娟在原告处妇产科分娩一男性新生儿,新生儿出生后右侧上肢不能活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经通辽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向患者共支付200000.00元赔偿金。三次出险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随后又将调处结果向被告进行了通报,原告向患者或其家属支付完赔偿款后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1584.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和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医疗责任保险,且原告所称的三次医疗责任事故均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属实。原告所称的三次医疗事故责任在诉状中看不到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医疗责任,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证据欠缺。另外,赔付人在承担赔付责任时应根据每人次约定的免赔额进行减免。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约定,原告方具有医生职业资格证的执业医生(向被告送交的名单内医生)在诊疗活动中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时,被告依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限额支付赔偿金,约定的总保险金额不突破10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不突破200000.00元,保险费总计132844.96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到2013年10月16日为止。又约定每次医疗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每次向被告索赔时在正常的赔偿金额度中免赔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全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正本)。2013年2月22日,患者福牛入住原告处,原告方执业医生诊断为:腹膜后肿物、肿物后淋巴结转移、急性阑尾炎等多病情状态,先以阑尾炎病症对其行CT检查,又考虑回盲部占位后,对其行“剖腹探查术及阑尾切除术”,术后发现有肿瘤物转移腹腔,患者福牛转院至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诊断,确诊为卵巢癌后住院治疗。福牛因在原告处手术切口感染未愈合,耽误了放、化疗时间,四个月后死亡。经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二庭调解,原告向患者家属共计支付80000.00元赔偿金,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二庭并确认了上述医疗责任事故事实。2013年3月27日,患者高静因右手背被剪刀砍伤半小时后到原告处外科就诊,原告执业外科医生为其行“右手食、中指肌腱吻合及清创缝合术、石膏固定术”,由于原告医生为患者高静行肌腱吻合术过程中肌腱缝合及石膏固定方式欠妥,致患者高静右手食指术后再次肌腱撕裂,错过最佳治疗时机,最终导致高静现手指不能恢复正常状态。经通辽市医学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医疗差错,评定为十级残,原告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通辽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患者高静支付赔偿金共计41584.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又续签一份医疗责任保险合同,除单次事故的免赔额增至2000.00元外,其他内容与本案前一份保险合同基本一致。2014年3月14日,产妇吴娟因怀孕足月到原告妇产科待产,当日14时左右分娩一男婴,新生儿出生一天后发现右侧上肢活动受限,2014年4月15日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生后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经通辽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中确认,原告医务人员的诊疗操作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调解后达成了原告向患者共支付200000.00元赔偿金的协议。原告三次出险后均当即向被告报案,随后又将每次出险后的调处及赔付结果向被告进行了报告,当原告向被告依约索赔时,被告予以拒绝。认定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6日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后,由原告留存的相关文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2,(2014)后民初字第3287号调解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确认原告在对福牛诊治过程中错诊,最终导致福牛去世。3,通辽医鉴字(2013)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通辽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医生为高静行肌腱吻合术过程中肌腱缝合及石膏固定方式欠妥,致高静右手食指术后再次肌腱撕裂,错过最佳治疗时机,最终导致高静现手指不能恢复正常状态,属医疗差错。4,通医调字2014(41)号调解协议书一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肌电图报告单一组,证明产妇吴娟因怀孕足月到原告妇产科待产,当日14时左右分娩一男婴,新生儿出生一天后发现右侧上肢活动受限,2014年4月15日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生后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经通辽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中确认,原告医务人员的诊疗操作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事实。5,患者福牛、高静、王硕的三组住院病历及主治医生的资格证明,证明执业医生均有执业资格证书和住院诊疗情况。另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内容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两份合同对保险标的的约定,即当原告的具有医生职业资格证的执业医生在诊疗活动中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或差错时,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三起医疗纠纷已经被证实为医疗责任事故或差错,无论是医疗责任事故还是医疗差错均属于原告方诊疗人员诊疗活动中的责任范围,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之内,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有权利诉讼主张并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以弥补在正常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或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导致医疗责任事故所带来的财产损失,符合保险法精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向三患者或其家属支付了赔偿金事实不持异议,对赔偿金数额及计算依据未提出异议,故不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拒赔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证明力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支付本案中的三起医疗责任事故保险金321584.00元。案件受理费61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