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建颖与赖云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颖,赖云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潘建颖。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赖云岚。原告潘建颖与被告赖云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建颖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良到庭参加��讼。被告赖云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建颖起诉称:2014年12月28日,冯江法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3%,由赖云岚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冯江法和赖云岚均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赖云岚履行保证责任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2600元,由被告赖云岚承担。原告潘建颖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冯江法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由被告赖云岚担保的事实;2.代理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书、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证明原告因诉讼而支付代理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赖云岚未作答辩。对原告潘建颖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认为该证据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冯江法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3%及由被告赖云岚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冯江法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为借款人冯江法的保证人,在冯江法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代理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借款人冯江法欠原告潘建颖借款50000元,利息7000元,由被告赖云岚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潘建颖因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2600元,由被告赖云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赖云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