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振旺与李振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旺,李振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李振旺,男,汉族,1950年8月8日出生。被告李振强,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原告李振旺诉被告李振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来来到我放弃家,不分青红皂白勒着我的脖子把我勒倒在地,对我实施拳打脚踢,把我打的浑身伤痕累累。我被送往郸城县公疗医院治疗,住院10多天,花钱医疗费数千元。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也被公安机关给予5日的拘留、200元罚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0时30分,原、被告因地头栽树发生纠纷,经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胡)行罚字(2015)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李振强将原告李振旺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郸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去医疗费4230元。原告因此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未对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胡)行罚字(2015)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客观,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处理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190.94元、护理费2786.13元(9416.1元年÷365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8天=3240元、营养费20元×108天=2160元、误工费2786.13元(9416.1元年÷365天×108天),共计151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516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智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