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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焦阳与被告孙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阳,孙世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焦阳,男,1979年6月4日生。被告孙世权,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焦阳与被告孙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阳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用于工程相关费用的支付,原告以农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共计6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9日全额归还,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1000元的部分欠款。余款至今尚未归还。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面谈或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孙世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世权向焦阳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9日,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3日还款13000元。同日,被告孙世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偿还了13000元,余款5万元未按约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及时清偿。本案原告焦阳将6.3万元借予被告孙世权,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孙世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阳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孙世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