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东区6号公寓415宿舍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学习桌上的一台银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因销赃未遂将电脑藏匿于其家中。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256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初犯,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