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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良,被告郭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份左右,我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2月7日我在父母强迫下与被告在新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确立了夫妻关系,但自从我踏入他家后,噩梦从此开始,被告常常对我拳打脚踢,经常把我打得鼻青脸肿。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我曾于2014年先后两次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我不准离婚,现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再次起诉,望人民法院能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说写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双方父母的干涉下于2012年2月7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不断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致原告常回其娘家居住,期间,经说和调解,被告及其父亲曾向原告写过保证,但双方仍未和好,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时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9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坚持和好,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也未积极向原告作和好工作,原告于2015年7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斗殴,致原告长期居住娘家不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给双方充分和好的机会,但被告及家属又不积极作和好工作,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保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