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2004年8月1日生育男孩取名陈某丙。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打架,由于被告深信佛教每天不管家务,多次劝说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蠡县档案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2004年8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达十五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不能意气用事,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且征求两子女意见均不愿父母离婚,夫妻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抚养年幼的孩子,使孩子在父爱母爱健全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原告陈某甲虽主张与被告王某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以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春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