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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朝云、金正琼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朝云,金正琼,王树华,李世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朝云,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金正琼,女,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朝云之妻。被告王树华,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世粉,女,住址同上。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陈朝云、金正琼、王树华、李世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月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陈朝云、李世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琼、王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朝云从原告处(城关社)借款36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4日。该笔贷款由被告金正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王树华、李世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尚欠贷款本金36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陈朝云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由金正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由被告王树华、李世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朝云辩称,是胡誉严和信用社的人联系好了,只是喊我们去签字,贷出来的钱不是我用的,都是胡誉严用掉的,担保人也是胡誉严找来的,当时是胡誉严拿我们的身份证去办理的,其他的我不知道。我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李世粉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也不知道陈朝云,是胡誉严和信用社的联系好,然后喊我们去签字的。钱不是我用的,我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金正琼、王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陈朝云、金正琼、王树华、李世粉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配偶身份情况。二、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及收到贷款的时间、金额、期限。三、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该笔贷款是由王树华、李世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朝云对证据一、三没有意见,对证据二认为字是其签的,但其他的就不知道了。被告李世粉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认为没有签过字,但手印是其所捺。被告金正琼、王树华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朝云从原告处借款36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4日,金正琼为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由王树华、李世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偿还利息26020.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朝云提供了贷款,而被告陈朝云、金正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该借款由王树华、李世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王树华、李世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正琼、王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朝云、金正琼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3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偿还26020.7元)及罚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树华、李世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陈朝云、金正琼、王树华、李世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代理审判员  郭南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毕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