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袁桂平与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平,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732号原告袁桂平。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端直街与长坂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继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袁桂平诉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桂平诉称:2013年,原告袁桂平通过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介绍到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当阳大酒店从事装修项目工作,主要负责该酒店八、九加层施工工程。经结算原告总劳务费为15115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支付30500元,剩余1196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9650元,并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桂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完工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9650元的事实。证据二: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袁桂平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袁桂平在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装修项目。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袁桂平工程施工价款15115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桂平支付款项30500元,下余119650元至今未付。2014年6月9日,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工程完工单》,并由法定代表人张继成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袁桂平给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装修业务,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袁桂平工程施工价款,有公司出具的《工程完工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袁桂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但工程完工交付之日即可视为被告已产生付款义务,故原告袁桂平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桂平工程施工价款119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先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