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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少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蔡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周宇平,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代理人周宇平、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乙归自己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至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夏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宋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悔改书、户口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恋爱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和经营家庭,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因素导致原、被告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蔡某与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京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