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国市诚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璩爱勤、宦亦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宁国市诚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肖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璩爱勤,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宦亦龙,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安徽省宁国宝芝园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陈明革,总经理。原告宁国市诚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璩爱勤、宦亦龙、安徽省宁国宝芝园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宝芝园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波、被告宝芝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明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璩爱勤、宦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璩爱勤向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银光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银光支行)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合行银光支行将30万元出借给被告璩爱勤。被告璩爱勤同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与农合行银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就该笔贷款向农合行银光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宦亦龙、宝芝园合作社就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璩爱勤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璩爱勤代偿了本息合计257125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被告璩爱勤代偿的款项合计257125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月2%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被告璩爱勤代偿的257125的利息(按月1%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5142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璩爱勤、宦亦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宝芝园合作社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诚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璩爱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宦亦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宝芝园合作社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璩爱勤与农合行银光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与农合行银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璩爱勤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宦亦龙、宝芝园合作社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璩爱勤在农合行银光支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向农合行银光支行提供担保,被告宦亦龙、宝芝园合作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3、进帐单、收回贷款凭证、农合行银光支行开具的代偿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被告璩爱勤所欠贷款予以代偿,代偿金额为257125元。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宝芝园合作社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璩爱勤因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及期限:原告提供的担保的范围为被告璩爱勤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0312014120001)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担保方式:原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原告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璩爱勤或反担保方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原告的其他费用、损失等,并有权处置抵押物的优先受偿;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担保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后被告璩爱勤与案外人农合行银光支行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0312014120001)一份,约定:被告璩爱勤在农合行银光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10.2%的固定利率。当日,原告与农合行银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短期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宦亦龙、宝芝园合作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宦亦龙、宝芝园合作社提供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与贷款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并由原告提供的担保的借款,本金为肆拾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反担保的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担保债权全部清偿时终止;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反担保的保证责任:被告宦亦龙、宝芝园合作社对原告代借款人清偿贷款方的已付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宦亦龙、宝芝园合作社追偿。案外人农合行银光支行亦于当日如约向被告璩爱勤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璩爱勤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7125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7125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所述的《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与三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璩爱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璩爱勤追偿,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2571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璩芝勤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主借款合同的利率计算利息,因《委托担保合同》未约定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璩爱勤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璩爱勤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与被告璩爱勤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予以调整为25000元。原告主张放弃了资金占用费,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宦亦龙、宝芝园合作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璩爱勤、宦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璩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国市诚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571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时止);二、被告璩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国市诚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宦亦龙、安徽省宁国宝芝园花木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宁国市诚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8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048元,由原告宁国市诚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元,由璩爱勤、宦亦龙、安徽省宁国宝芝园花木专业合作社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严冰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个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