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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海云与连云港安宜希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云,连云港安宜希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388号原告张海云,;。被告连云港安宜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甫红霞,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清,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海云与被告连云港安宜希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云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3月30日签订两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云港安宜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4万元、16万元,年息均为15%,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日,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1.5万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因被告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明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