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河北双进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河北双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刘立新。被告:河北双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新与被告河北双进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被告刘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新诉称,2002年被告因购买原材料累计向我借款150000元,同年12月31日经核对账目,被告向我出具欠据一份。近期因被告经营不善濒临倒闭,我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双进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立新出示的欠条系伪造的,不具真实性。原告在被告处曾担任总经理,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原告伪造出相应的手续。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纠纷,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有大量舞弊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侵犯公司财产的权利,且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享有胜诉权。原告刘立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二、当庭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经营管理公司时即2013年和2014年期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原告现主张2002年的债权。被告河北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刘立新提交的证一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称虽然便签和公章都是被告的,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公司的公章由原告掌握,可能是原告自己手写,公司的账目上没有这笔账;对证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协议是包含了原告在2014年期间负责的业务及2014年以前的债权债务,都与被告无关。被告河北双进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10份支款凭证(8份原件、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支取公司款债权378377.79元,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证人张某、王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原、被告已结清。原告刘立新对被告河北双进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一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称我在管理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我现在主张的是2002年的债权。对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刘立新帐存款壹拾伍万元整河北双进纺织有限公司2002年12月31日”。另查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在管理河北双进纺织有限公司期间,支取被告河北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债权378377.79元。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协议书甲方:河北双进纺织有限公司乙方:刘立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乙方在2014年期间所负责的所有业务内外欠债务,现由乙方支付甲方现款人民币伍万元为一次清结,原所有原材料债务均与乙方无关特此立据本协议一试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刘立亚(加盖河北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刘立新中间人:王某张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欠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合法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辩称系原告在管理公司期间自己伪造,公司账目上未有该笔欠账不予认可,对此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只提交原告签名的10份支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取债权378377.79元及证人张某、王某当庭证言,证明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0份支款凭证及给付被告5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的内容,称与2002年12月31日的150000元欠条没有关系,当庭提交协议书,证明原、被告2013年与2014年期间的账目已结清,原告现在主张的是2002年的债权。被告辩称协议内容包含2014年以前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故原告2014年以前所有的债权都与被告无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协议内容并未明确双方就2002年债权债务达成协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此笔欠款产生2002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双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立新欠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河北双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王旭平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