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晓美诉与吴鹿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彭晓美,女,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徐斌,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鹿禄,男,住武夷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代表人:杨学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女,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彭晓美诉被告吴鹿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鹿禄、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美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吴鹿禄驾驶赣DXX**号货车沿临武线由浦南往岚谷方向行驶,当日10时45分行经肇事路段,与由案外人李毓顺驾驶的闽H3G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案外人李毓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已痊愈。2012年6月13日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鹿禄、案外人李毓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被告吴鹿禄驾驶的赣DXX**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2013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时曾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费用,二被告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赔偿,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亦未支持原告诉请,现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已实际支出15578.12元。��告吴鹿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负赔偿责任。赣DXX**号货车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89.06元;2、被告吴鹿禄承担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吴鹿禄未提出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5409元按照50%计算。扣减20%非医保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承担。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6天,医嘱未注明应加强营养,营养费没有依据。2、交通费应考虑合理的交通方式及与住院、就医地点一致。2000元的交通费为手写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金额也不合理,不应被支持。2013年11月22日和2014年7月2日的CT诊断因原告本人当时具备生活能力,不需要陪同,只能计算本人交通费。2015年5月8日有4张从武夷山去福州的火车票,护理人数只能1人,超出部分不应支持,2015年3月13日6张出租车发票时间集中在12:12-14:27,共计133.20元,时间太过集中,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5年3月13日从福州北站到武夷山110元车票和2015年3月15-16日高速路票、汽油票,交通方式不合理,只能按照两人次火车硬座计算。3、关于住宿费,2013年11月21、22日的住宿费不合理,原告只是拍CT片,没有住院,也不需要护理,可以当天往返,不应产生住宿费。且2013年11月21日的票据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难以核实。2015年3月8-16日的住宿费没有依据。4、服务业定额发票没有服务内容和服务时间,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应被支持。就餐费为手工收据,金额过高不合理,也没有具体的项目内容和标准,不符合正规票据的基本形式,不应被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吴鹿禄驾驶赣DXX**号低速货车沿临武线由浦城往岚谷方向行驶,当日10时45分行经肇事路段,与由岚谷往染溪村方向行驶由案外人李毓顺驾驶的闽H3G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李毓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李毓顺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鹿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晓美无责任。原告曾就第一次治疗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太平洋财保险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彭晓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2938.17元;2、被告吴鹿禄赔偿给原告彭晓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00元。该判决未对后续治疗费作出认定,现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已实际发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经查,赣DXX**号货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剩余405043.83元。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名称应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纠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嘱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疾病证明书、(2013)武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鹿禄和案外人李毓顺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本起交通���故,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为:后续治疗费5409元;误工费[8天(住院6天+往返2天)×农林牧渔业标准88.70元/天=709.60元;护理费6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元/天=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多次到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可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二次住院需住宿,可支持住宿费600元;拐杖12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846.6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吴鹿禄与案外人李毓顺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吴鹿禄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4923.30元;由于被告吴鹿禄驾驶的赣DXX**号货车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鹿禄、太平���财险抚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晓美4923.30元。二、驳回原告彭晓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晓美负担9元,被告吴鹿禄负担16元。彭晓美、吴鹿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张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左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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