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91、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与周廷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289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烨,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周廷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91、2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烨,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军,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英,住贵州省纳雍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守国,住贵州省纳雍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明平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朴馨,住湖南省常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华,住湖南省常宁市。法定代理人:陈阳林,住湖南省常宁市。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德章,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廷茂,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黄永烨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4807、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永烨因建自己的厂房,遂将该工程交给周廷茂施工,杨某甲在建设工程中从事焊接铁棚工。2014年4月29日上午,杨某甲在高空焊接铁棚时摔下,事后,杨某甲立即被送到广州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医治无效身亡,共住院50天,共产生144960.56元(其中,黄永烨支付了2万元,周廷茂支付了10万元)。诉讼中,2014年9月10日黄永烨支付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50000元。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申请证人江某、程某出庭作证。证人江某(男,1971年9月4日,住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一队17号,身份证号码:××)证实:杨某甲于2013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我家居住,地址是花都区龙口村一队,后杨某甲在外工作出事,其他就不清楚了。杨某甲从事电焊工工作,我称他阿某,无签订租赁合同,每月月底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租金,出租的地方有宅基地证,是挂我爸爸的名字,由我管理。证人程某(男,1957年8月20日,住址:湖北省谷城县盛康镇张棚村2组,身份证号码:××)证实: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3日在我那里做事,做焊工,月薪4800元,不清楚他辞职以后的情况。我们称呼死者为杨师傅,死者因有两个小孩,因我那里工资低,所以辞职。工资通过现金形式支付,不清楚死者有无电焊证照,死者平时是做电焊,没有办理入职手续,焊接工程部也无工商登记。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提供杨守泽户口所在地政府机关出具的《证明》、陈阳林所在地常宁市板桥镇干沙港村委及板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日常生活照片,证明杨朴馨、杨丽华与杨某甲是父女关系。黄永烨提供其与周廷茂、杨某乙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其将花都广塘村白蟮塘19队简易厂房天面交给周廷茂、杨某乙包工包料制作完工。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原审诉称:黄永烨因建厂房需要焊工,遂通过中间人周廷茂雇请了杨某甲为其焊接铁棚,并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三百元。2014年4月29日上午,杨某甲在高空焊接铁棚时摔下,被送到花都中医院抢救,住院至6月18日,不治身亡。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由雇主负责赔偿。事发后,虽经当地司法所、劳动部门组织协调,但最终未能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黄永烨、周廷茂连带赔偿杨某甲死亡赔偿金66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丧葬费29672.5元及杨某甲的误工费12000元,家属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酌情处理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402元,共计1209874.5元。黄永烨原审辩称:杨朴馨、杨丽华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杨朴馨、杨丽华与死者杨某甲之间的亲属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杨朴馨、杨丽华的起诉;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主张杨某甲与黄永烨是雇佣关系,据此要求赔偿,与事实不符,黄永烨与杨某甲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这一点同黄永烨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可以印证,当时是黄永烨将涉案厂房天面交给杨某甲和周廷茂包工包料制作完成,这一点从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提供的证人维小桥出具的证明也可以印证,根据维小桥的证言,事故发生厂房的业主是被告,事实上是黄永烨把厂房的天面交给周廷茂、杨某甲完成,款项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并且双方约定了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购买保险。提交:1、合同书,证明黄永烨将花都广塘村白鳝塘19队简易厂房天面工程发包给周廷茂、杨某乙,合同约定在周廷茂、杨某乙施工期间的安全事故由其自身负责,杨某乙并不是黄永烨雇请的人员。合同书上的杨某乙就是死者杨某甲。杨某甲是周廷茂叫过来一起承包的,合同书上杨某乙是否为杨某甲,周廷茂最清楚;依据合同书,施工期间发生事故由乙方杨某甲、周廷茂承担,周廷茂对事故发生有责任。黄永烨、杨某甲、周廷茂之间是承揽关系,至于黄永烨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周廷茂经原审法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周廷茂雇佣杨某甲为其工作,杨某甲在工作中因未注意到安全施工导致死亡,周廷茂作为雇主及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的施工具有安全的管理职责,为此,周廷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黄永烨建设厂房,应依法将该工程交给相应建设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作业,但黄永烨明知周廷茂未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交给周廷茂施工,故黄永烨应当与周廷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永烨抗辩认为其已将工程交给周廷茂、杨某乙承揽,双方是承揽关系,且杨某乙就是杨某甲,故其对杨某甲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合同书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书只有周廷茂、黄永烨、杨某乙签名,在合同书上未注明杨某乙就是杨某甲,且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不予确认杨某乙就是杨某甲,周廷茂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黄永烨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杨某甲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有两证人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9672元(59345元/年÷2),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杨某甲的误工费,杨某甲共住院抢救50天,根据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及黄永烨陈述杨某甲从事建筑焊接工作,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未供误工证据,故原审法院酌定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行业标准47613元/年计算,应为6523元。5、交通费,鉴于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为贵州省人,离广州较远,故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6、护理费,杨某甲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18日身亡,住院50天,按每月80元计算,应为4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该款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酌定1000元。9、杨某甲父亲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的抚养费以月计算,并按抚养人的标准计算,杨某甲需抚养杨朴馨、杨丽华,女儿杨朴馨(2011年7月26日出生),抚养年限15年1个月,应为181796元(24105.6元/年÷12×181个月÷2);杨丽华(2013年7月27日出生,抚养年限17年1个月):抚养费为205902元(24105.6元/年÷12×205月÷2);两项合计387698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183867元。由周廷茂、黄永烨共同连带赔偿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扣减黄永烨支付了5万元,还应支付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共1133867元。至于杨某甲的医疗费,因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在诉讼中未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作调处。周廷茂经原审法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永烨、周廷茂连带赔偿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1133867元,该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付清。二、驳回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9元(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未预交,申请了缓交),由杨德军、顾英、杨朴馨、杨丽华负担941元,周廷茂、黄永烨负担14748元。判后,黄永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杨朴馨、杨丽华与杨某甲为父女关系错误,杨某甲户口所在地的村委证实杨某甲生前并未生育子女,而案外人陈阳林户口所在地的村委及政府不具备证明非本村村民即杨某甲的亲属关系的资质。二、杨朴馨、杨丽华在本案中不具备适格原告的资质,现在并不能证明杨朴馨、杨丽华与杨某甲的父女关系,而且未成年人要起诉也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而一审所记载的陈阳林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杨朴馨、杨丽华的亲属关系。一审法院当时已经要求作亲子鉴定,而杨德军、顾英在法院摇珠后擅自对杨某甲的遗体进行火化,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在没有相应的法定证明的情况下,我方认为杨朴馨、杨丽华暂时不具备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与周廷茂连带赔偿错误,我方与杨某甲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我方与周廷茂及杨某甲签订的《合同书》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也约定了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周廷茂及杨某甲自行负责,工人的保险也由其自行购买,我方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四、一审仅凭两位证人的证言就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应按农村标准,证人江某并不是屋主不能证明杨某甲的居住情况,而证人程某在接受双方询问时更是多次表达前后矛盾。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需我方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杨德军、顾英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鉴定问题,因为我之前没见到两个小孩,没能让我相信有关内容,而且冰冻时间太长,根据老家风俗,在没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代理人杨守国作为死者家属就把杨某甲的遗体火化再接回老家。杨守国在杨某甲去世后曾经到陈阳林住的地方商量过有关事宜,而且还提出孩子的户口上到贵州,不上户口就不做鉴定,但陈阳林不同意。在杨某甲大女儿满月时杨守国确实应杨某甲邀请去帮忙做摆酒事宜,杨守国当时问过杨某甲,杨某甲说是他的小孩。但由于孩子满月前杨守国都没有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故杨守国不知道那是不是杨某甲的小孩。杨朴馨、杨丽华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杨朴馨、杨丽华与杨某甲是父女关系,有杨某甲及陈阳林各自户口所在地政府机关出具的《证明》、日常生活照片及证人程某的证言为证,而程某也是杨德军、顾英申请的证人,与杨朴馨、杨丽华事先无任何联系。而杨某甲户口所在地村委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是错误的,也与同一村委之前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及陈阳林户口所在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及程某证人证言相冲突。二、杨朴馨、杨丽华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作为杨某甲的女儿是有权作为原告起诉的,而陈阳林作为杨朴馨、杨丽华的母亲是当然的法定代理人,虽然陈阳林与杨某甲未登记结婚,但杨朴馨、杨丽华一直是由陈阳林抚养的事实及《证明》足以证明母女关系。三、上诉人应与周廷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是发包与承包关系而非承揽,而周廷茂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杨某甲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具有稳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五、关于亲子鉴定的问题,我们第一时间向一审提交证据保全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在收到法院的回复后及时提起本案诉讼并同时提交申请,在一审法院通知摇珠决定鉴定机构的第二天我方得知尸体已经被火化,我方一直想做鉴定但杨德军、顾英并不配合。而且杨德军、顾英的儿子杨守国即本案代理人之一以及杨德军在杨某甲受伤住院期间与陈阳林、曾与陈阳林、杨朴馨、杨丽华一起生活、照顾杨某甲。陈阳林生育小孩时,杨德军和杨守国也去看过小孩。出事后,杨德军和杨守国还去过陈阳林母亲在花都的家商量过有关事宜,当时杨德军提出要带走其中××的那个小孩,有××的那个不要。周廷茂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上各方当事人曾同意对两个小孩与杨德军、顾英、两个小孩与陈阳林是否具有亲子关系作鉴定。但随后在各方当事人共同商定鉴定机构时,杨德军、顾英不同意鉴定,理由为两个小孩的爷爷奶奶相隔距离相当远,如果为了做鉴定从贵州到广东所造成的损失无人承担而且要做鉴定也应当是两个小孩主动去找爷爷奶奶做,不应该是长辈来主动做鉴定。黄永烨、杨丽华、杨朴馨则不同意到贵州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杨丽华、杨朴馨是否死者的女儿,二为黄永烨是否应与周廷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为本案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关于焦点一,本案存在两重待确认的亲子关系,一重为杨丽华、杨朴馨与杨某甲是否父女关系,一重为杨丽华、杨朴馨与陈阳林是否母女关系。对亲子关系的确定,本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户籍登记、婚姻登记、出生资料等作出认定,因杨某甲生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其户籍上未登记配偶的资料。又因杨丽华、杨朴馨在乡村私人诊所出生,亦未办理出生证,导致确认亲子关系问题成为本案的难题。二审中当事人咨询广州地区有亲子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得知隔代亦可做亲子鉴定,即可以通过对杨丽华、杨朴馨、杨德军、顾英、陈阳林五人进行亲子鉴定的方法确定两个小孩与上述三个大人之间的亲子关系。这本是解决各方当事人关于亲子关系问题争议的方法之一。但杨德军、顾英二审时以路途遥远产生的费用不知由谁承担以及应当由小孩前往贵州认亲为由不同意鉴定,因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待诉讼结束后由败诉方承担,杨德军、顾英以现在难以承担费用为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亦无法进行亲子鉴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杨某甲生前所在户籍部门、民政部门以及陈阳林所在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可以推定出杨丽华、杨朴馨与杨某甲、陈阳林、杨德军、顾英之间亲子关系,上诉人黄永烨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其他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黄永烨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黄永烨主张合同书上的杨某乙就是杨某甲,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某乙就是杨某甲,故原审判决对于黄永烨所主张的与杨某甲存在承揽关系之说不予采信,认定周廷茂为杨某甲的雇主,黄永烨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廷茂,应当与周廷茂在本案对杨某甲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杨某甲生前从事建筑焊接工作,如上所分析,结合其在广州居住地的证人证言,可认定其户籍虽然在贵州农村,但在广州工作、生活,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永烨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廷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违反到庭诉讼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5元,由上诉人黄永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廖利旋高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