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韦金艳、文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韦金艳,文滔,蒋义军,王荣香,蒋小明,唐凤英,文银萍,文培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17号。代表人:麦丽红,该支行主管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延奇,该支行员工。被告:韦金艳。被告:文滔。被告:蒋义军。被告:王荣香。被告:蒋小明。被告:唐凤英。被告:文银萍。被告:文培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韦金艳、文滔、蒋义军、王荣香、蒋小明、唐凤英、文银萍、文培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秀巩、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与(2015)隆民二初字第67、68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金艳、文滔、蒋义军、王荣香、蒋小明、唐凤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文银萍、文培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韦金艳、文滔、蒋义军、王荣香、蒋小明、唐凤英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韦金艳、文滔、蒋义军、王荣香、蒋小明、唐凤英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韦金艳、文滔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支付人工费用;利率为年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3月11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韦金艳、文滔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未能按期按计划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韦金艳、文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93.75元(含罚息)。2014年4月26日,被告文银萍与原告签署《用款证明》及《承诺书》,承认韦金艳、文滔的借款50000元由文银萍、文培超夫妇实际使用投资其香蕉基地,并承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案借款系被告韦金艳、文滔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金艳、文滔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蒋义军、王荣香、蒋小明、唐凤英、文银萍、文培超系韦金艳、文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韦金艳、文滔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韦金艳、文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93.75元(含罚息及复利,暂计到2015年2月28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收);二、被告蒋义军、王荣香、蒋小明、唐凤英、文银萍、文培超对被告韦金艳、文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于证明各被告之间签订了联保协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韦金艳、文滔发放贷款50000元;4、《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还款账户交易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还款计划、实际还款、欠款等情况;5、《用款证明》、《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文银萍、文培超对被告韦金艳、文滔的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7、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韦金艳、文滔、蒋义军、王荣香、蒋小明、唐凤英、文银萍、文培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欠多少?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金艳、文滔、蒋义军、王荣香、蒋小明、唐凤英、文银萍、文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韦金艳、文滔、蒋义军、王荣香、蒋小明、唐凤英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韦金艳、文滔、蒋义军、王荣香、蒋小明、唐凤英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韦金艳、文滔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支付人工费用;利率为年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3月11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韦金艳、文滔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未能按期按计划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韦金艳、文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93.75元(含罚息)。2014年4月26日,被告文银萍与原告签署《用款证明》及《承诺书》,承认韦金艳、文滔的借款50000元由文银萍、文培超夫妇实际使用投资其香蕉基地,并承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韦金艳、文滔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韦金艳、文滔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但被告韦金艳、文滔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韦金艳、文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本案合同借款人只写韦金艳一人,但文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本案合同债务发生在被告韦金艳、文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因此,本案合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韦金艳、文滔共同承担本案合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义军、王荣香、蒋小明、唐凤英是被告韦金艳、文滔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韦金艳、文滔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蒋义军、王荣香、蒋小明、唐凤英对被告韦金艳、文滔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银萍向原告出具《用款证明》及《承诺书》,承认韦金艳、文滔的借款50000元由其实际使用,并承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并未主张债务转移,只请求被告文银萍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增加文银萍为本案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协议,原告请求被告文银萍对被告韦金艳、文滔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文培超系被告文银萍的配偶,但保证人的配偶不是必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培超没有在《用款证明》及《承诺书》上签字,不能认定文培超为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文培超负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金艳、文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9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蒋义军、王荣香、蒋小明、唐凤英、文银萍对被告韦金艳、文滔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义军、王荣香、蒋小明、唐凤英、文银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韦金艳、文滔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对被告文培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韦金艳、文滔、蒋义军、王荣香、蒋小明、唐凤英、文银萍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富审 判 员  黄秀巩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