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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王元富、宋作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王元富,宋作军,宋作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5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代表人:丁修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斌,该行个人业务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元富。被告:宋作军。被告:宋作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被告王元富、宋作军、宋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富、宋作军、宋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元富、宋作军、宋作红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自助循环贷款,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最长期限三年,单笔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为被告王元富,担保人为被告宋作军、宋作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王元富名下银行卡于2012年8月15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催讨于2013年8月16日扣款4008.23元,偿还本金2297.90元,利息1710.33元;2014年3月17日扣收利息1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扣收利息1000.00元,现结欠本金17702.10元,利息2325.22元,本息合计20027.32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元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2.10元,支付利息2325.22元,合计20027.32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宋作军、宋作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借记卡卡资料一份;3、银行卡流水明细七份;4、本金及利息计算单一份;5、贷款交易明细表一份。被告王元富、宋作军、宋作红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元富、宋作军、宋作红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由借款人王元富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内,在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0元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15,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元富通过自助方式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4日,借款执行利率8.4%。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元富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702.10元,利息2325.22元。被告宋作军、宋作红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王元富名下银行卡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本金9428.39元、利息2371.61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73.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被告王元富、宋作军、宋作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元富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后,被告王元富返还借款本金9428.39元及利息2371.61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273.71元及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宋作军、宋作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3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富追偿。被告王元富、宋作军、宋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8273.71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作军、宋作红在最高额30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王元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作军、宋作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被告王元富、宋作军、宋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