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春明因与被上诉人罗德胜、河南胜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明,罗德胜,河南胜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明,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洪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祎,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胜,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胜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青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珍珍,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明因与被上诉人罗德胜、河南胜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超、韩祎,被上诉人罗德胜的委托代理人罗慧领,被上诉人胜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德胜为杨春明加工安装窗户。杨春明于2014年9月4日为罗德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罗德胜窗户款19428.55元。并注明共133.9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4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春明欠罗德胜窗户款共计19428.55元,有杨春明为罗德胜出具的欠条为证,对罗德胜要求杨春明支付窗户款19428.5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罗德胜要求杨春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罗德胜要求胜茂公司支付窗户款的诉讼请求,胜茂公司与罗德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杨春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德胜窗户款19428.5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即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罗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杨春明负担。上诉人杨春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杨春明与罗德胜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杨春明承包胜茂公司的机械库房建设工程,按图纸规划,未设窗户,工程将完工时,胜茂公司要求增加窗户,窗户安装事宜均由胜茂公司与罗德胜洽谈。为了能够顺利安装,罗德胜甚至补贴了杨春明工人因此增加的劳动报酬2、杨春旺出具欠条,是在罗德胜与胜茂公司协商之后,胜茂公司以工程大,再签合同难以管理为由,由杨春明与给罗德胜出欠条,工程结束后将工程款及窗户款一并支付给杨春明,再由杨春明支付给罗德胜。该欠条只是为了胜茂公司结算方便,不能证明罗德胜与杨春明之间存在窗户工程分包合同。3、罗德胜安装窗户,胜茂公司是实际的受益人,并非杨春明,胜茂公司也未按照三方当时的约定,将窗户款支付给杨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工程款由胜茂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胜茂公司、罗德胜负担。被上诉人罗德胜答辩称:杨春明欠罗德胜货款有杨春明出具的欠条为证,杨春明所述事实与自己出具的欠条相矛盾,也与事实不符,杨春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胜茂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罗德胜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为杨春明出具,胜茂公司在该欠条上没有签章,更没有委托任何人在其欠条上签章,我方不应承担债务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罗德胜向杨春明主张窗户款19425.55元,有杨春明出具的欠条为证,杨春明称只是为了结算方便,应胜茂公司的要求出具,应由胜茂公司向罗德胜支付该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春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杨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