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常道蒙、万秀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常道蒙,万秀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749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53幢。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常道蒙,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万秀环,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常道蒙、万秀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梦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磊、被告常道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秀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常道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2-110439)一份,约定由常道蒙承租原告所有的柳工牌压路机一台(机号:BR012175),常道蒙于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万秀环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履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常道蒙支付原告租金264064.56元及逾期利息121603.48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之后以26406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万秀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道蒙辩称:我交过首付了,后来因为没活干,赚不到钱,我没有还钱,于2013年1月打电话让原告把机子拖走了,现在如果让我拿这么多钱出来,必须把机子还给我。被告万秀环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中恒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常道蒙(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恒公司从合同明细表(表1)中载明的常道蒙指定的出卖人处购入租赁物,购买后中恒公司再将该租赁物出租给常道蒙使用。双方在合同明细表(表1)中约定:租赁物为压路机一台(机型:CLG620A、机号:BR012175),总价款为329000元,出卖人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验收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租金首付款为42770元、月租金为9006.43元,月租金的支付日为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逾期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利息;租赁保证金为16450元、保险费为10912.88元。该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承租租赁物须按照表1中记载的日期、金额、支付方式向甲方等额支付租金;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调整的同等幅度进行调整……第8条约定:(1)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且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5)乙方应严格按照租赁物使用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使用租赁物,不得使用不合格人员操作租赁物,并保证租赁物处于完好运营状态,负责租赁物的保管、维修、维护、保养并承担其全部费用。如需更换零部件时,除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外,必须使用出卖人提供的零部件进行更换;因维修、维护和保养对租赁物进行的任何更换、添附或更新的零部件、装置和服务,自动成为租赁物件的组成部分并免费转归甲方所有……第16条约定:(1)乙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清偿完毕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乙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乙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表1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2)乙方按本合同第16(1)条规定支付留购价格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3)本合同在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或者甲方基于本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登记证件、维修保养记录)时,除了租赁物正常损耗或甲方认可的情形外,乙方应自行承担费用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甲方指定地点予以返还,运送租赁物所需的必要费用由乙方负担……第19条约定:(1)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视为乙方违约:①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②乙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向甲方表示其将不履行本合同,或者甲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乙方又不愿增加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或增加提供的履约担保不足以保证合同履行的;③乙方违反本合同其它条款,经甲方首次书面通知后3日内仍未采取措施纠正的。(2)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①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②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行驶证件、维修保养记录),要求乙方偿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③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3)如甲方收回租赁物,甲方有权根据租赁物收回时的状况直接处理租赁物,乙方在此声明并保证对处理结果不提出任何异议。(4)乙方与任何第三人所签订的任何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或者乙方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任何合同项下未能支付其所欠款项,并且此种情况有可能会严重不利地影响乙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甲方可以立即采取本合同第19(2)条规定的措施。(5)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它义务,且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第23条约定:(1)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按照表1记载的金额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乙方。(2)保证金不计利息。(4)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第24条约定:乙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逾期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万秀环以常道蒙妻子的名义向中恒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言明其本人与常道蒙系夫妻关系,对常道蒙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柳工牌CLG620A型压路机一事完全知晓,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同日常道蒙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一份,确认收到合同中约定的挖掘机。另查,合同签订后常道蒙依约向中恒公司交纳了租金首付款、租赁保证金、手续费等,后期常道蒙只于2011年9月15日支付租金9006.43元、于2011年10月15日支付租金274.48元、于2011年11月17日支付租金14860.29元及利息139.71元,剩余租金并未按约支付,后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将涉案压路机从被告处收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常道蒙支付原告租金264064.56元及逾期利息50180元(利息自租金拖欠之日起,以实际拖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后期顺延至款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恒公司和常道蒙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常道蒙交付了压路机,但常道蒙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中恒公司自认于2014年4月19日将涉案机械收回,被告常道蒙抗辩称机械于2013年1月被中恒公司收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中恒公司收回机械的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截止2014年4月19日,涉案压路机均由常道蒙租赁使用,常道蒙应依约向中恒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88205.76元,原告主张该租赁期间常道蒙只支付租金24141.2元,常道蒙予以认可,故对中恒公司要求常道蒙支付剩余租金264064.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起诉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根据该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情况核实,截止2014年4月19日,常道蒙拖欠的逾期利息应为50180元,后期利息应以26406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金的约定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故本院确认常道蒙已交纳的16450元保证金应冲抵常道蒙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冲抵后常道蒙尚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款为33730元。针对中恒公司提交的配偶承诺书,该承诺书有万秀环签名字样并按捺指印,常道蒙抗辩称该承诺书并非万秀环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万秀环本人并未到庭对该承诺书提出异议,本院对常道蒙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配偶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万秀环与常道蒙系夫妻关系,其出具承诺书表示对常道蒙的购机行为知晓并自愿与常道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中恒公司要求万秀环对上述常道蒙应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万秀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道蒙、万秀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4064.56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33730元,后期利息以264064.5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常道蒙、万秀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