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1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6月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温岭市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燃油助力车从本市松门镇松寨村家里驶往松门镇合兴船厂,途径坦龙线29KM+500M处,即合兴船厂前路段附近时被温岭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抽血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测试单,驾驶证信息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酒驾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