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太工联(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浪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太工联(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市浪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490号原告中太工联(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甲1号1层106。法定代表人杨德山,董事长。被告盐城市浪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64号六楼。法定代表人陈志石,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中太工联(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咨询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浪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网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盐城网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江苏省盐城,双方签订的《网络设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是“技术开发、网站界面设计制作、网页维护”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中太咨询公司与被告盐城网络公司签订了《网络设计服务合同》,被告提供技术开发、网站界面设计制作、网页维护等服务,应认定被告盐城网络公司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亦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此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