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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东梅,王修玲等与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理,王秀丽,王东梅,王修琼,王修玲,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09号原告王修理,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秀丽,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东梅,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修琼,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修玲,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均华,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东梅之夫。被告林伟,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修理、王秀丽、王东梅、王修琼、王修玲诉被告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梅及原告王修理、王秀丽、王东梅、王修琼、王修玲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理、王秀丽、王东梅、王修琼、王修玲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林伟驾驶其自有的渝CGXX**号摩托车由旧县镇岚槽往旧县镇街道方向行驶至旧县镇场口附近时与五原告之母伍天碧发生碰撞,造成伍天碧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0日,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华与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已支付死者伍天碧亲属(胡均华)安葬费30000元;2、被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伍天碧亲属(胡均华)各项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3、被告于协商之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给死者伍天碧亲属(胡均华),余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被告分别于农历2012年12月20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农历2013年12月20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农历2014年12月20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农历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12月20日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两笔赔偿款项,但被告仍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五原告赔偿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8时10分许,林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原铜梁县旧县镇岚槽往旧县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旧县镇场口附近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伍天碧发生碰撞,造成伍天碧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林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3月10日,死者伍天碧亲属(胡均华)与林伟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林伟已支付死者伍天碧亲属(胡均华)安葬费30000元(叁万元整);2、林伟一次性赔偿死者伍天碧亲属(胡均华)各项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3、林伟于协商之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给死者伍天碧亲属(胡均华),余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林伟分别于农历2012年12月20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农历2013年12月20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农历2014年12月20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如林伟到期未将赔偿费支付给死者伍天碧亲属(胡均华),胡均华有权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死者伍天碧亲属(胡均华)自愿与林伟达成谅解协议,并于协商之日将书面谅解书交给林伟的妻子任开贵;5、此协议一式三份,死者伍天碧亲属(胡均华)一份,林伟一份,旧县移动平台一份存档。”2012年3月28日,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审理查明,林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铜法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林伟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伍天碧与王时富(2006年4月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王修理、王秀丽、王东梅、王修琼、王修玲。王东梅与胡均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因林伟未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向王修理、王秀丽、王东梅、王修琼、王修玲支付农历2012年12月20日应当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王修理、王秀丽、王东梅、王修琼、王修玲起诉来院要求林伟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铜法民初字第04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伟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修理、王秀丽、王东梅、王修琼、王修玲支付赔偿款20000元。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农历2013年12月20日应当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和农历2014年12月20日应当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均已到期,林伟仍未如约支付,王修理、王秀丽、王东梅、王修琼、王修玲遂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王修理、王秀丽、王东梅、王修琼、王修玲的陈述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0月23日的民事诉状、原铜梁县旧县镇金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庭审笔录、(2013)铜法民初字第04665号民事判决书、(2012)铜法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林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法规,致伍天碧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伍天碧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王修理、王秀丽、王东梅、王修琼、王修玲有权请求林伟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林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死者伍天碧亲属就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赔偿金支付方式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伟因此取得了死者亲属谅解,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现协议约定的农历2013年12月20日应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和农历2014年12月20日应支付赔偿款20000元均已到期,两笔款项合计40000元,林伟至今未支付,故王修理、王秀丽、王东梅、王修琼、王修玲要求林伟支付赔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修理、王秀丽、王东梅、王修琼、王修玲支付赔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