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连哲与徐洪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哲,徐洪庆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丁连哲。被告:徐洪庆,农民。原告丁连哲与被告徐洪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连哲,被告徐洪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连哲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借租用我处钢模板两套,按双方约定每套每天伍拾元计每天100元每人每天50元,1.5��后被告收取租赁费一分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完全违约,无奈情况下拉回了部分钢模板。被告自我拉走钢模板出租已快10年了至今租赁费一分未付,部分模板也没退回,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依各种理由拒付,以上事实有被告今借租钢模板字据和催欠款人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归还钢模板租赁费17375元(2套×50元/天×365天×50%按17375元主张)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退还钢模板1.5米×03米30块、钩子200个、夹铁164根,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按3000元价值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洪庆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本人没有租赁原告的模板也没有给原告达成任何协议。事实情况是原告要账顶回来份模板放在家中,2004年因我干建筑,原告来找我和他帮忙租赁,因他的模板型号不符所以不好出赁。原告到我家看到不好租赁于2005年5月份就全部拉走啦。假设原告说法成立,早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原告将两套钢模板(模板94块、钩子200个个、夹铁164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该“凭证”内容为:“今借用钢模板1.5×30=54﹢201.2×30=3﹢3﹢460×30=3﹢4钩子200个夹铁64﹢36﹢64=164根两套每套每天50元甲乙双方各25元133××××0750徐洪庆2004.4.30号”双方约定两套每套每天50元双方各25元”。同时查明,该凭证内容有改动,其中“今借用”中的“借”字由原告书写斜杠后改为“租”字,庭审中原告称改写时“被告知道我改,被告当时在场”,被告称“原告改的时候我不在场,我不知道他改”。“借条”中的落款时间“2004.4.30号”与借条中的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但被告认可该时间。另查明,关于租赁费用问题,庭审中���告称“他(被告)租出去和他(被告)自己使用,一人一半”,被告先称“价格是按我租出去的天数计算的,租出去一天各得一半,我出车,他出这些租赁设备。我一共租出去10天,应该给原告500元,没有给他”后又称“是租出去一次一人一半,不管多少天,我自己使也这样算,我自己一次也没用”。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5年10月份从被告处拉走了模板64块,被告不在场,其他未拉是因为被告正在使用,原告主张拉走后先后于2006年、2008年、2009年、2012年、2014年、2015年5、6月份向被告催要过租赁费用,并提供2015年5月31日由被告妻子夏成芳签名的书面证明以此证明没有过诉讼时效,没有拉完,钢模板30块、钩子200个、夹铁164根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称原告是在2005年5月份拉走的,拉走了多少因其不在现场无法清点,拉走后就剩4块1.5米×0.3米的模板,钩���、夹铁已被原告全部拉走,我只返回原告4块模板。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凭证”复印件、被告妻子签名的书面“证明”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称将两套钢模板即钢模板94块、钩子200个、夹铁164根租赁给被告使用,并按每套每天50元双方各25元的价格要求被告支付17375元的租赁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称其于2005年10月份拉回了64块钢模板,故应当认定2005年10月份原被告已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0月份起算,原告提供的被告妻子夏成芳签名的书面证明,仅能证实其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催要过,自2005年10月份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事由,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两年,被告以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模板1.5米×03米30块、钩子200个、夹铁164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租赁设备仍在被告处,被告仅认可1.5米×03米的钢模板只有4块在被告处,被告亦同意返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1.5米×03米的钢模板4块,同时在被告返还原告1.5米×03米的钢模板4块后,原���亦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设备价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丁连哲1.5米×0.3米钢模板4块;二、驳回原告丁连哲对被告徐洪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丁连哲负担92元,被告徐洪庆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营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