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卢育望与戴申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育望,戴申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401号原告:卢育望,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唐隐,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申根,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来旺,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育望诉被告戴申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万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育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隐、被告戴申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来旺、被告财保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育望诉称:2015年1月1日14时05分,戴申根驾驶皖08-401**变型拖拉机行驶至X043线13KM+600M处倒车时与卢育望驾驶的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卢育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卢育望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用41072.56元。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戴申根负主要责任,卢育望负次要责任。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卢育望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肇事车辆在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卢育望因损失赔偿与戴申根协商未果,特具状诉讼,请求戴申根赔偿医疗费41072.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日×19日);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日×90日)、误工费17203.5元(114.69元/日×150日)、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车辆损失730元,合计146828.46元,并要求财保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戴申根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皖08-401**变型拖拉机在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卢育望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戴申根与卢育望按责任分担。戴申根已垫付卢育望医疗费11000元,应当抵付赔款。财保潜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卢育望三期期限鉴定时间过长,应当按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标准确定三期期限,其他诉求偏高,鉴定费和诉讼费应该由责任人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05分,戴申根驾驶皖08-401**变型拖拉机行驶至X043线13KM+600M处倒车时与卢育望驾驶的皖H×××××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卢育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卢育望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用41072.56元。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戴申根负主要责任,卢育望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卢育望的伤情、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卢育望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皖08-401**变型拖拉机在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卢育望因损失赔偿与戴申根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讼。又查: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04.36元/天,安徽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114.69元/天;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事故发生前,卢育望在潜山县王河镇舒席街从事农资销售。戴申根已垫付卢育望医疗费用1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卢育望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和摩托车修理发票、营业执照、潜梅城字第45××12号房地权证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到庭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采信。财保潜山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按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标准确定卢育望的三期期限的要求,因《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系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其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无约束力;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卢育望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进行评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财保潜山支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现根据卢育望的诉求、提供的证据、戴申根及财保潜山支公司的辩称、质证意见,对卢育望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53072.56元,其中医疗费用41072.56元,有医院发票证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卢育望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30元/日×18日);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应予认定;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卢育望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04.36元/日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护理费9392.40元(104.36元/日×90日)应予认定;5、误工损失,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因卢育望从事农资销售,误工标准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114.69元/日计算,卢育望主张误工损失为17203.50元(114.53元/日×150日)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卢育望居住在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159号,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育望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应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卢育望主张8000元,根据卢育望的伤情、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条件,认定5000元;7、交通费,卢育望主张2000元,根据卢育望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核定为1000元;8、鉴定费3500元予以确认;9、摩托车修理费730元,有发票佐证,应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42816.46元。肇事车辆皖08-401**变型拖拉机在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保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3003.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项目46312.56元(医疗费530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卢育望与戴申根已庭外调解并履行完毕。鉴定费3500元已达成协议由卢育望负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卢育望损失93003.90元;二、驳回原告卢育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原告卢育望负担12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195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卢育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万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