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林某,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某甲,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山、李国锋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9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志趣差异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情暴烈,动不动便发脾气迁怒于原告,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非但如此,被告一家人非常专制,连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和出去玩都不允许。2013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一年多来夫妻双方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之可能。故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闽B×××××小轿车一部、手提电脑一部、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陈某甲所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上述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不是因为答辩人性情暴烈的原因,而是被答辩人不顾家庭,家庭日常开支以及孩子的日常照料和学业辅导完全由答辩人负责;婚后双方一起生活七年多,被答辩人几乎不做家务,连自己房间的地板也是由答辩人的母亲在打扫;而且,被答辩人贪玩成性,每周至少有三个晚上在外面跟朋友吃饭、喝酒、KTV唱歌,即使晚上在家,也是躺在床上,翘起二郎腿在玩手机,从来不去辅导孩子的作业,不关心孩子的学习情况;更为恶劣的是被答辩人不务正业,赌博玩“六合彩”,一次性输掉4万多元,虽经答辩人多次劝说,被答辩人仍然我行我素。婚生男孩自出生后一直在答辩人家里生活,只有答辩人可以给孩子提供优质和××的学习环境。被答辩人所称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有闽B×××××小轿车一部、手提电脑一部、电视机一台属实,但该财产已使用多年,剩余价值不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不合理。故答辩人同意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答辩人男孩抚养费人民币96000元(800元/月×12月/年×10年);夫妻共同财产可归答辩人所有,由答辩人一次性支付给被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6300元(该款可从抚养费96000元中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9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志趣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2014年1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往娘家居住至今,致引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的有:“福特”牌闽B×××××小轿车一部(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宏基”牌手提电脑一部、电视机一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共同财产“福特”牌闽B×××××小轿车一部(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现价值人民币30000元、“宏基”牌手提电脑一部现价值2000元、电视机一台现价值600元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职业为从事贸易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户口簿、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购置车辆发票、行使证、购置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较长,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志趣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又未能妥善地加以解决,致夫妻矛盾加剧;现被告陈某甲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现被告请求继续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其抚养,因本案婚生男孩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的时间较长,本院综合考虑若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婚生男孩陈某乙××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其婚生男孩抚养费人民币96000元(800元/月×12月/年×10年),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按照原告每月的工资实际收入,酌情判定原告每月应支付给被告婚生男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男孩成年为止。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可按现状判决由被告掌管,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财产价值确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63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林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给被告陈某甲婚生男孩陈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八百元,直至婚生男孩成年;三、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陈某甲处的“福特”牌闽B×××××小轿车一部(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宏基”牌手提电脑一部、电视机一台均归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某上述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元;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