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武某乙、王某甲、武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武某乙,王某甲,武某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武某甲,男,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被告武某乙,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被告王某甲,女,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被告武某丙,男,1950年4月22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乙、王某甲、武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某甲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代其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