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速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向爱凤与韦娟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爱凤,韦娟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向爱凤。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心昊,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娟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爱凤诉被告韦娟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爱凤的委托代理人蒋心昊,被告韦娟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爱凤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882.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娟花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1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赔偿清单有异议,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韦娟花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社渚集镇行驶至社渚集镇振兴北街农行门口时,车辆右侧与行人向爱凤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向爱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娟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爱凤不承担责任。被告韦娟花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药费5111.9元,该款实际由韦娟花支付,原告另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679.3元。审理中,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爱凤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向爱凤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向爱凤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原告支付679.3元,韦娟花支付5111.9元;合计5791.2元。2、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4、护理费4380元(60天×73元/天);5、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23476元/年×5年×10%÷4);7、误工费18325元(36650元/年÷12月×6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520元;10、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赔偿101882.8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中,2015年3月10日两张金额分别为110元和1.8元的发票以及2015年7月25日金额为120元的发票,因病历上没有相应记录,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60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此,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三笔医疗费用虽无病历记载,但三张发票的费用均系拍摄X光检查所支付,并当庭提交了2015年3月10日的检查报告单,2015年7月25日的报告单系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做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故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补拍后将相关材料一并寄往了鉴定机构。另外,原告丈夫刘同保个人经营溧阳市社渚同保副食商店,故要求按零售业每年366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韦娟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与原告的伤情相关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无异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3140元(按每天73元,18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50元。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1、医药费5791.2元。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4、护理费4380元;5、残疾赔偿金6869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934.5元;7、误工费131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520元;10、交通费350元,合计101659.7元,本院酌情将医疗费用的10%,即580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韦娟花承担,其余101079.7元,因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韦娟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11.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80元,超出4513.9元,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向爱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01079.7元(其中支付原告向爱凤96565.8元,支付被告韦娟花451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向爱凤负担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7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卞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蒋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