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韩纪海与马海政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纪海,马海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纪海,男,1950年6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政,男,1946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纪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韩纪海,被上诉人马海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3日、2014年2月9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利率为月息3%。此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1日三次支付原告利息款3.6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举借据及被告归还利息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关于原告出借借款本金为36.5万元的辩称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被告所举证据沁水县春之晨园林有限公司转给原告3万元利息款,原告否认,认为该款��其子投资春之晨公司的分红款。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款用于归还原告利息,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归还原告3.6万元利息款的三份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高平投资款利息5.8万元,被告认为该欠据包含本案40万元的利息和高平投资款两部分的利息及支付了3万元才打的条据。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平投资款利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另诉。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扣除已支付的3.6万元利息款。原审判决:一、被告韩纪海偿还原告马海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10万元从2014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0万元从2014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归还的3.6���元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韩纪海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借款本金为40万元不当,应为36.4万元,并且未认定从春之晨公司转款的3万元为利息款不正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一审确定上诉人借款本金为40万元,并且对案涉的3万元未认定为利息款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马海政在诉讼中提供由上诉人韩纪海出具的二支总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主张上诉人韩纪海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韩纪海对二支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36.4万元。针对其主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确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韩纪海主张由沁水县春之晨园林有限公司转给被上诉人马海政的3万元系利息款,由于被上诉人马海政予以否认,上诉人韩纪海又未能提供该款系支付利息的相应充实证据,一审未将该款认定为支付利息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韩纪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韩纪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晋审 判 员 郭永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