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赫发正诉上海豪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赫发正。被告上海豪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赫发正诉被告上海豪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发正诉称:原告自2012年初到被告上海豪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每月只发放原告部分生活费,年底再结算工资,但一直拖欠不付,造成原告经济困难。2015年8月2日,被告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确认共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6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2,000元。被告上海豪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赫发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欠薪工资证明及工资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62,000元的事实。经审核,证据1、2,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赫发正原系被告上海豪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薪工资证明,确认欠原告工资共计17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123,000元、5月1日前支付47,000元。同年8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工资清单,确认尚欠原告工资共计162,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薪工资证明及工资清单可以确认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62,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6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豪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赫发正2012年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62,000元。如果被告上海豪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豪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