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何超与程铖、刘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程铖,刘岩,崔潺,顾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何超。委托代理人李争光。被告程铖。被告刘岩。被告崔潺。被告顾祥。原告何超与被告程铖、刘岩、崔潺、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争光、被告崔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铖、刘岩、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超诉称,2014年9月30日,我与被告经协商,由我借给被告程铖、刘岩15万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后被告崔潺、顾祥与我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程铖、刘岩的借款做担保,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铖、刘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崔潺、顾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不同意偿还借款,因为我只是担保人,借款毕竟不是为我所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我签的,但是不让我看合同,让我直接签字,我就签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实际借款人程铖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程铖拒不履行。被告程铖、刘岩、顾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程铖、刘岩15万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后被告崔潺、顾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程铖、刘岩的借款做担保。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程铖支付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铖、刘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潺、顾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担保合同两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按期还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现被告程铖、刘岩逾期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铖、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程铖、刘岩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崔潺、顾祥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程铖、刘岩、崔潺、顾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庆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