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商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鑫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彩铝分公司与苏州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鑫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彩铝分公司,苏州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227号原告江阴鑫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彩铝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澄杨路1501号。负责人浦陈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上塘街22号。法定代表人吴心益,该公司经理。原告江阴鑫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彩铝分公司(以下简称彩铝分公司)诉被告苏州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铝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后彩铝分公司按约供货。经对账,瑞祥公司结欠彩铝分公司货款3302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瑞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022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瑞祥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提供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彩铝分公司供应瑞祥公司铝型材。后彩铝分公司供给瑞祥公司铝型材计83022元,并于2013年4月24日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25日瑞祥公司付款5万元后出具相应欠条。后瑞祥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6月16日,彩铝分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彩铝分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承兑汇票、欠条等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彩铝分公司与同佳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彩铝分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确认瑞祥公司结欠彩铝分公司货款33022元事实成立,瑞祥公司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的银行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鑫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彩铝分公司货款3302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江阴鑫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彩铝分公司已预交),由苏州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鑫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彩铝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