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月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车月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车月红,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月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月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与被告车月红签订了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该人被派往湖南省郴州任业务员。原告按营销大纲规定履行职责,定期给被告发货,但被告并没有按营销大纲规定履行职责,在职期间没有将原告发放的药品及时回款,并扰乱市场秩序。截止2015年3月,被告车月红共欠原告货款216,165.0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车月红催要欠款,被告均无理拒绝。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16,165.05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车月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与被告车月红签订了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该人被派往湖南省郴州任业务员。原告按营销大纲规定履行职责,定期给被告发货,但被告并没有按营销大纲规定履行职责,在职期间没有将原告发放的药品及时回款,并扰乱市场秩序。截止2015年3月,被告车月红共欠原告货款216,165.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2、湖南分公司郴州支公司进销存平衡表;3、郴州支公司欠促销品明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车月红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委托其销售原告的药品,被告车月红应及时向原告结算货款。拖欠货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16,165.05元,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