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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琰与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江苏国华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琰,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江苏国华投资有限公司,蔡王平,唐红,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顾琰。委托代理人李建群,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38号。法定代表人蔡王平,董事长。被告江苏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和泰大厦903室。法定代表人蔡王平,董事长。被告蔡王平。被告唐红。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蔡王平,执行董事。原告顾琰与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汽车公司”)、江苏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投资公司”)、蔡王平、唐红、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利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群,被告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汽车公司、国华投资公司、蔡王平、连云港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琰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顾琰与大丰公司、被告无锡汽车公司、蔡王平、唐红及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大丰公司因投资建设需要向原告顾琰借款,借款总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内,无锡汽车公司、蔡王平、唐红及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年利率为20%,每季度末支付全年利息的四分之一,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2013年2月5日,大丰公司与被告无锡汽车公司、蔡王平、唐红等保证人向原告出示一份《借款金额确认书》,确认在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原告向大丰公司出借的总额为3000万元款项中有1600万元为原告在2010年12月20日出借给其关联企业即被告连云港利华公司的借款,该款全部计入大丰公司向原告的本次借款总额中。2013年2月4日至3月6日,原告先后又向大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1380万元。2014年5月15日,大丰公司与被告无锡汽车公司、蔡王平、唐红等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国华投资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大丰公司的29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被告连云港利华公司曾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其所借的1600万元本金和应付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5年底前归还,期间无论其股东或相关关联企业是否承接本项债务,原告均可向连云港利华公司追索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无锡汽车公司、国华投资公司、蔡王平、唐红对大丰公司所欠原告顾琰的借款本金2980万元、利息844.3333万元(按年息20%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滞纳金168.8667万元(按年利率4%计算)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连云港利华公司对大丰公司还款义务中的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453.3333万元、滞纳金90.666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汽车公司、国华投资公司、蔡王平未应诉答辩。被告唐红辩称,原告陈述的均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蔡王平目前因被人举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在连云港看守所内,已通过律师告知其本案的诉讼情况。被告连云港利华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原告顾琰向被告连云港利华公司提供了总额为1400万元的借款,2007年12月份,原告顾琰又向被告连云港利华公司提供了总额为900万元的借款。2008年12月18日,原告顾琰与被告连云港利华公司及其他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和保证合同》,确认被告连云港利华公司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整。此后被告连云港利华公司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利华公司确认借款尚余1600万元,续展一年。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利华公司再次确认借款为1600万元,续展一年。2012年12月8日,被告连云港利华公司向原告顾琰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应付利息于2015年底前归还,并承诺期间无论其股东或关联企业是否承接债务,原告均可向其追索。2013年2月2日,原告顾琰与大丰公司、被告无锡汽车公司、蔡王平、唐红及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大丰公司向原告顾琰借款用于其建设项目的资金周转,借款总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内,无锡汽车公司、蔡王平、唐红及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年利率为20%,每季度末支付全年利息的四分之一,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原告将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提出清偿要求。保证人保证的债权范围包括原告出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大丰公司未及时支付本息的,还应按延期天数计付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顾琰于同年2月4日、2月5日、3月5日、3月6日根据大丰公司的指定先后向被告唐红的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280万元和30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380万元。2013年2月5日,大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确认书》,确认将被告连云港利华公司结欠原告的1600万元债务计入大丰公司向原告顾琰借款的金额内,同时担保方被告无锡汽车公司、蔡王平、唐红均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5月15日,大丰公司与被告无锡汽车公司、蔡王平、唐红等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当日,被告国华投资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大丰公司的298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连云港利华公司亦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就之前所欠原告1600万元借款本息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后,大丰公司按约向原告顾琰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4日。此后,大丰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确认书、转账凭证、承诺函、还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连云港利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且依约汇款,原告与大丰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且依约汇款,证明原告顾琰与连云港利华公司、大丰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大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确认书》,表明其承担连云港利华公司所欠原告16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务,其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无锡汽车公司、蔡王平、唐红与原告顾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国华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及查明内容,大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0万元及自2014年2月5日后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连同滞纳金合计超过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滞纳金标准按照年利率4%计算,与利息合计为年息24%,本院对合计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现大丰公司未能偿还其所欠原告债务,作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被告无锡汽车公司、蔡王平、唐红、国华投资公司理应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大丰公司追偿。被告连云港利华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虽由大丰公司承担,但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表明其愿意继续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利华公司就借款1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锡汽车公司、国华投资公司、蔡王平、连云港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江苏国华投资有限公司、蔡王平、唐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大丰南港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顾琰借款本金人民币2980万元及利息与滞纳金(自2014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琰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980万元中的1600万元及利息与滞纳金(自2014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30元(已减半),由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江苏国华投资有限公司、蔡王平、唐红、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中的6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46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陈青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