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祖明与肖秋林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明,肖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142号原告:吴祖明,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被告:肖秋林,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原告吴祖明诉被告肖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伟、代理审判员邓联龙、人民陪审员黄名槐组成合议庭,方伟任审判长、邓联龙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明到庭参了诉讼,被告肖秋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风险提示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用自己的名字从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元交给被告计划合伙做木材生意,被告收到4000元款后即不与原告联系了,后���告常常向被告追讨此款均无果。直至2013年信用社起诉了原告,原告不得不将连本带息8000多元还清给信用社,原告经多方面向被告追讨,被告才归还了原告2000元,仍欠6000元,于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2013年还3000元,2014年还3000元,但时至今日不但一分不还,还失去了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向信用社贷款4000元给被告准备与之做生意,后生意未果,被告亦未将4000元还于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截止2013年8月,原告欠信用���贷款本息共计8000元。原告将贷款清偿后继续向被告追偿,2013年被告还款2000元,同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祖明现金人民币6000元,今年还3000元,明年还3000元。今借人:肖秋林”。截止庭审前,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按借条所载时间、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庭审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肖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祖明借款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祖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代理审判员 邓联龙人民陪审员 黄名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华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