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李胜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李胜华,成志霞,周纯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工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牛庄支行信贷员,住该单位。被告李胜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成志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周纯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胜华、成志霞、周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工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华、成志霞、周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李胜华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月息11.8275‰,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同日,我行与被告成志霞、周纯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我行与被告李胜华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7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1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收被告利息187.5元,尚欠利息36784.81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胜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6784.8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成志霞、周纯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胜华、成志霞、周纯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牛庄支行(以下简称牛庄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胜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胜华向牛庄支行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月利率为11.827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请,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牛庄支行(债权人)与被���李胜华(债务人)、成志霞(保证人)、周纯涛(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成志霞、周纯涛自愿为债务人李胜华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9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牛庄支行于2009年7月8日支付被告李胜华借款本金9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2010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9.735‰。被告李胜华2010年7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2年4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1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收被告利息187.5元。另查明,牛庄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再查明,截至2015年6月4日涉案借款结欠罚息17181.98元、应付未付的利息3931.81元、复利2627.45元,共计23741.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户明细各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牛庄支行与被告李胜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胜华、成志霞、周纯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牛庄支行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李胜华发放贷款后,被告李胜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胜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牛庄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原告名义对外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并未规定罚息仍可以计算复利。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数额有误,应予调整。涉案借款期限2010年7月5日届满,被告成志霞、周纯涛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10年7月5日起两年即至2012年7月5日止,现已超出保证期间,再者根据牛庄支行与被告成志霞、周纯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能够认定被告成志霞、周纯涛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为90000元,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成志霞、周纯涛在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数额被告李胜华已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志霞、周纯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华、成志霞、周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罚息17181.98元、应付未付的利息3931.81元、复利2627.45元(计算至2015年6月4日)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生效日的复利(对应付未付的利息3931.81元按月息14.602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负担163元,被告李胜华负担19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