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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顺、张永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张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万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平,女,该单位法务部,法务员。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收取法律文书。被告张顺,男,汉族,现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被告张永刚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张永刚2014年4月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张永刚被派往贵州省贵阳市场,原告按营销大纲履行职责,定期给张永刚发货,张永刚没有按营销大纲履行职责,没有及时回款,截止2015年4月张永刚欠原告货款65,511.70元,原告多次找催要,张永刚拒不偿还,被告张顺系张永刚经济担保人,现因张永刚下落不明,原告撤回对张永刚起诉,原告要被告张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拖欠货款65,511.70元及利息,差旅费。被告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张永刚给我们公司销售药品。2、经济担保书书1份证明张顺为张永刚提供经济担保。3、2014年11月出库和回款与期末结存对账单一份,证明由张永刚签字确认的欠原告货款数额为65,511.7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永刚2014年4月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张永刚被派往贵州省贵阳市场,原告按营销大纲履行职责,定期给张永刚发货,张永刚没有按营销大纲履行职责,没有及时回款,截止2015年4月张永刚欠原告货款65,511.70元,原告多次找催要,张永刚拒不偿还,被告张顺系张永刚经济担保人,现因张永刚下落不明,原告撤回对张永刚起诉,原告要被告张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拖欠货款65,511.70元及利息,差旅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欠张永刚原告货款65,511.7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顺为张永刚提供经济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办案差旅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货款65,511.7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晓惠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刘长闻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范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